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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已付房款未過半的購房人,不能享有商品房物權優先請求權,但享有對已付購房款返還的優先權
    來源:唐青林 李舒 張德榮 (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      發布時間:2019/7/5 點擊次數:4810
     
     

    已付房款未過半的購房人,不能享有商品房物權優先請求權,但享有對已付購房款返還的優先權

    👉作者:唐青林 李舒  張德榮 (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

    閱讀提示:眾所周知,在房地產企業破產程序中,在購房人已經支付全部或大部分房款條件下,賦予優先權以對抗其他債權人,目的在保障居民的居住權,以保證其生存。但是,在購房人所支付的房款不足一半的情形下,其對返還已付房款的債權就不再享有優先權嗎?若果真如此,這部分購房人的生存權就不值得保護了嗎?本文將通過四則案例予以簡要分析。

    裁判要旨

    支付房款未過半的購房人,即使不能享有商品房物權優先請求權,也應能享有對已付購房款返還優先于建設工程價款的請求權。消費者購買商品房是一種生存的權利,而承包人權利主要是經營權;谏鏅鄡炏扔诮洜I權的原則,不宜排斥支付房款未過半的購房人對已付房款的優先權。

    案情簡介

    一、2011414日,四建公司與潤通公司簽訂關于凱倫大酒店的《建設工程施工總承包合同》,約定工程內容為土建、安裝,開工日期2011420日,竣工日期201351日。但該工程開工后,于2012924日停工至潤通公司破產。

    二、2014123日,法院受理潤通公司的破產清算案,并指定管理人。2014130日法院通知四建申報債權,四建公司共申報債權115031409元,并主張建設工程款優先權。同時,包括購房人在內的其他債權人也作債權申報。

    三、2014528日,管理人出具債權審查報告,該報告載明對購房優先權審查情況,其中12戶購房款未付過半的債權,根據生存權優于經營權原則享有優先于建設工程款返還本金的權利。

    四、2014529日,四建公司對潤通公司管理人認定未達到購房款50%優于建設工程價款受償不服提出異議。2014625日,管理人以生存權優于經營權為由未予支持。

    五、四建公司不服訴至南通通州法院,請求確認其優于已付未過半房款的部分購房戶進行破產受償。管理人則認為,生存權優于經營權,支付房款不足一半的購房戶返還房款債權優于建設工程款。南通通州法院,經審理,駁回了四建公司的訴訟請求。

    裁判要點

    支付房款未過半的消費購房人雖然不完全符合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司法解釋規定,但是該類購房人所繳購房款同樣物化在建設工程中。且消費者購買商品房是一種生存的權利,而承包人權利主要是經營權,一種通行的和符合國情的做法是,生存權優先于經營權并受到法律保護。反之允許承包人行使優先權,相當于用消費者的資金清償開發商債務,即開發商將自身債務轉移給消費者,這樣做法違背特殊保護消費者的相應法律規定,也有失公允。況且未達到支付過半購房款的購房人在條件成就時亦可通過補足房款達到過半以上,法律也不應將該消費者權利予以排斥。因此,未達到支付過半購房款的購房人即使不能享有商品房物權優先請求權,也應能享有對已付購房款返還優先于建設工程價款的請求權。

    實務經驗總結

    對于購房人來講,即使其所付房款不足總房款的一半,也并不代表其不享有任何的優先權。“承包人的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不得對抗買受人”的規定,應當理解為既不得對抗購房人在房屋建成情況下的房屋交付請求權,也不得對抗購房人在房屋未建成等情況下的購房款返還請求權。支付房款不足一半的購房人在向債務人管理人主張返還已付購房款時,也可請求確認對筆債權的優先權。

    需要提醒的是,購房者所付款項不足合同總價款的一半,不完全符合最高法院規范性文件和司法解釋的適用條件。雖然前述案例和許多房地產企業破產實踐中,也常;趯彿空呱鏅嗟谋Wo,適當突破最高院的規定,給予其優先權,但是許多法院還是嚴格適用法律,并不給與支付房款不足一半的購房者優先權。

    相關法律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問題的批復》

    一、人民法院在審理房地產糾紛案件和辦理執行案件中,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條的規定,認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優先受償權優于抵押權和其他債權。

    二、消費者交付購買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項后,承包人就該商品房享有的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不得對抗買受人。

    法院判決

    以下為該案在法庭審理階段,判決書中“本院認為”就該問題的論述:

    本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問題的批復》第二條還規定“消費者交付購買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項后,承包人就該商品房享有的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不得對抗買受人”。本案中第三人劉菊與被告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由于施工過程中設計變更減少所購商品房面積而減少價款,第三人劉菊所繳購房款已過半,因此原告作為工程承包人就該商品房享有的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不得對抗該買受人。其余第三人雖然不完全符合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司法解釋規定,但是該第三人所繳購房款同樣物化在建設工程中,且基于該司法解釋規定主要考慮消費者購買商品房是一種生存的權利,而承包人權利主要是經營權。一種通行的和符合國情的做法是生存權優先于經營權并受到法律保護。反之允許承包人行使優先權,相當于用消費者的資金清償開發商債務,即開發商將自身債務轉移給消費者,這樣做法違背特殊保護消費者的相應法律規定,也有失公允。況且未達到支付過半購房款的第三人在條件成就時亦可通過補足房款達到過半以上,法律也不應將該消費者權利予以排斥。綜上,未達到支付過半購房款的第三人即使不能享有商品房物權優先請求權,也應能享有對已付購房款返還優先于建設工程價款的請求權。原告的訴訟請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來源

    南通市通州區人民法院,南通四建集團有限公司與南通潤通置業有限公司普通破產債權確認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2014)通民初字第1064]

    延伸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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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反觀本案,原告盡管曾與久發公司簽訂有書面合同,但所付款項不足合同總價款的一半,亦無證據證明原告名下并無其他房產,因而完全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規范性文件和司法解釋的適用條件,且原告在被告逾期履行房屋買賣合同后,現以參照趙祥等購房戶的方式計算債權,原、被告之間所存在的只是由被告向原告退還購房款以及賠償相關損失的普通債權債務關系,原告主張將賠償款認定為優先債權的請求缺乏法律依據。在被告清算過程中,管理人念及原告曾經向被告交付購房款之事實,而將購房款本金及法定孳息確認為優先債權,已然突破了最高人民法院的規定,原告尚心存不足,欲將賠償款項確定為優先債權,顯然置法律的明確規定于不顧,本院實難準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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